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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:禁止使用、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「獸鋏」,違反處新臺幣1萬5,000元以上7萬5,000元以下罰鍰
公告者:總務處-鄭筱萍
公告日期:2024-01-24
重要宣導
禁止使用、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「獸鋏」
違反處新臺幣1萬5,000元以上7萬5,000元以下罰鍰
花蓮縣政府
113年1月19日
府教學字第1130015669號函說明:
依「動物保護法」
第14之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:「捕捉動物,不得使用獸鋏」
第14之2條規定: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獸鋏」
第30條第1項第7、8款規定略以:「有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、第14條之2規定,處新臺幣1萬5,000元以上7萬5,000元以下罰鍰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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